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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指數型信貸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 年10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61%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547,472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指數型信貸申請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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