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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前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羅志
被 告 甲○○原名羅呂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建有限公司(下稱前建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1 %計算,如1 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前建公司自94年5 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而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各1 份、客戶授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各2 份、約定書4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6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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