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7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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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9日約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約定自88年3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利息,屆期還本,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5% 計算,機動調整之。
如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0年1 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牌告放款利率表、擔保放款帳卡、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放款收回存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90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 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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