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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原告聲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內得循環動用,額度使用期限以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且屆期後如立約人不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續約延長一年。
利息自核貸日即93年11月11日起12個月以內,以固定年利率3.99% 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6.99%計算。
還款方式則於每月15日最終繳款日前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原告得立即減少或停止其額度之動用,並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欠債務。
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2 月16日借款後即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99,314 元,及自該日起算之利息(94年11月11日以後之利息以固定利率6.99% 計算),暨自該筆借款之最終繳款日之次日即95年3 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仍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及信用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8 至12頁),且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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