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77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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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8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分18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嗣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93年9 月4 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兩造並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6 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 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3.56%) 。

詎被告自95年2 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尚欠本金875,2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6) 字第0936000422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5,2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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