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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4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約定年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1 % 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共7 年,分84期,按期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年息按當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2%加碼7.1 % 即9.1%計算。
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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