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8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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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8 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4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29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起訴後清償22977 元,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8 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4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29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起訴後清償22977 元,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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