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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7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台南區中小企銀分成100 萬元、70萬元2 筆款項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台南區中小企銀之指數房貸利率加3.19% 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4 日止、就7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4 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3月24日更名為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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