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9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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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並以前開信用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於前24個月以年息1.1%計算手續費,第25個月起則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並應依約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迄95年6 月6 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代償信用卡本金153401元、利息8435元,合計161836元。

(二)被告復於94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並以前開信用卡代償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於前24個月以年息4.88% 計息,第25個月起則按年息14 .88% 計算利息,被告並應依約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迄95年6 月6 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代償信用卡本金214906元、利息6188元,合計221094元。

(三)被告再於94年5 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6 月6 日止,被告累計尚欠本金196577元、利息17934 元,合計214511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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