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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代墊款項,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6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同意原告得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
被告另於94年2 月18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8.5% ,被告應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
詎迄至95年6 月6 日止,信用卡部分被告計有155,889 元之消費款及11,943元之利息未清償,通信貸款部分則有338,236 元之本金及26,349元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有前揭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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