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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雲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双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富琦原名蔡富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48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於同年4 月8 日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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