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20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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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7 月7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被告丙○○應按月於每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丙○○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丙○○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3年11月6 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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