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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95年度訴字第26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6,3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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