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291,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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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原名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9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4,150,000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9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第1 筆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 %計算、第2 筆借款之利息自92年8 月11 日 起至94年8 月11日止,按固定利率3.2 %計算,自94年8 月1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 %計算。

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就上開2 筆借款本息自94年6 月11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723,3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723,3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給付之責。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伊當時因為積欠被告甲○○債務,所以才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既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丙○○主張係因其為被告甲○○之債務人始答應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云云,係屬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丙○○應否負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723,3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1   │ 1,853,199元  │自民國94年│年息  │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 │2,000,000 │
│    │              │6月11日起 │2.745%│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計算。       │          │
├──┼───────┼─────┼───┼───────────┼─────┤
│2   │ 3,870,173元  │自民國94年│年息  │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 │4,150,000 │
│    │              │6 月11日起│3.2%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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