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32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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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吉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為美金2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授信期間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美金借款按銀行短期美金貸款利率計付,新台幣借款依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5%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另加計年利率1%之利息;

被告乙○○、丁○○保證被告勝吉公司所欠伊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勝吉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5 千元、9 萬5千元,上開借款到期後,尚分別有美金34,290.63 元、95,000元未清償,而改貸為新台幣(下同)1,101,072 元、3,050,450 元。

詎被告勝吉公司自94年8 月3 日起未再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被告勝吉公司於94年9 月2 日清償之39萬元,抵充至94年8 月20日止之利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丁○○則以:被告勝吉公司之欠款,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勝吉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暨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收款收據、外匯匯率表、基準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20至25、40至42頁),復為被告許順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許順北抗辯其無力清償,亦無解於其清償借款之責。

另被告勝吉公司、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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