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3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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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決議無效。

㈡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民國94年9 月27日94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覆議8 月11日管委會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無效。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上開㈠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之決議無效部分,追加被告乙○○,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之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94年6 月經大樓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擔任財務委員職務,然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8 月11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原告財委職務,然該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未經臨時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列為議案、未以舉手方式表決等瑕疵,屬無效決議;

㈡又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27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仍決議通過「覆議94年8 月11日管委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之無效決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包括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附投票單、採記名投票方式、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委託出席人數未依社區分區計算等瑕疵,決議自屬無效。

伊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故,就上開㈠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為被告,上開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9 月27日94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出席管理委員5 人,除原告反對外,其餘管理委員4 人均贊成將財務委員甲○○之職務更換為安全委員,並無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且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僅屬提案性質,決議上自屬有效;

又系爭社區94年9 月27日94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一案,亦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且其區分所有權占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而決議更換原告財務委員之職務,亦無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擔任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一案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94年6 月當選之管理委員,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職務;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8 月11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以四票贊成,一票反對,為更換原告財務委員職務決議;

及系爭社區94年9 月27日94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以33票贊成,3 票反對通過「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2 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為被告,提起確認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94年9 月2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務更換」之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六、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為被告,提起確認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方能當之。

按95年1 月18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就委員職務權限更換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須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0日高建使字第09 40205606 號函亦同此見解。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更換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僅屬於為提出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提案,自屬有據。

上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既僅為提案性質,且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9 月27日亦針對此提案為決議,則上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顯未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亦無法以此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確認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更換」決議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並不合法。

又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聲明確認之上開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屬多數管理委員集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卻並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個人為被告,就此部分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94年9 月2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務更換」之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須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訴請法院確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應如何救濟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出席而曾當場表示異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未出席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本件原告以系爭94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之人數、表決方式有瑕疵為由,否認會議決議之效力,核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約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爭議自得依其主張之有無出席、提出異議等具體情況,遵期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非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且經本院闡明應以撤銷訴訟為救濟,原告仍執意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顯已不符前述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社區94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更換財務委員」決議無效之訴,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八、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為被告,訴請確認94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決議無效,暨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94年9 月2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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