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4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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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玟(原名陳香梅)於民國86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3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 月19日起至106年5 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

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於94年7 月1 日,上開借款之利率,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百分之2.08機動計算利息。

詎被告陳姿玟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8 月18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9,938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玟於86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3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

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於94年7 月1 日,上開借款之利率,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百分之2.08機動計算利息。

詎被告陳姿玟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8 月18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9,93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約定書、個人戶授信展期、增(改)貸審核表等影本各2 份為證。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姿玟已於相當事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利息雖採機動利率計算,惟於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即應依視為到期日當時之利率計算。

查本件被告陳姿玟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玟清償前開本金,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日即94年8 月19日當時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率而計算之尚未清償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因94年8 月19日原告「房貸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 ,故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9 計算利息,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玟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而被告甲○○為被告陳姿玟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前開借款,亦應與被告陳姿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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