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47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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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26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85年12月2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嗣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付。

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86年5 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7871號強制執行,惟仍未足額受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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