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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彭清桂即騰偉企業行
被 告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混凝土澆置搗築工程,被告則以原告完成之混凝土體積計算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百元給付工程款。
詎原告於完成承攬工程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98,500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之705,960 元(原開立發票請款之總額為784,400 元,被告保留一成工程款78,440元,未為給付),尚餘692,540 元未付,因原告已分別於94年5 月26 日 、6 月26日、8 月25日、10月25日及11月28日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業於翌日(同年月22 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於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自應依約定給付報酬。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混凝土澆置搗築工程,被告則給付工程款。
原告已分別於94年5 月26日、6 月26日、8 月25日、10月25日及11月28日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08,900 元、475,500元、133,800 元、90,500元、389,800 元,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業於翌日(同年月22日)收受,迄今仍未完全給付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工程承攬合約書、混土泵浦壓送請款明細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55頁、第69頁)。
且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5年1 月11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58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之聲請狀繕本後,於同日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及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等情,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58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為真。
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92,5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施做之混凝土澆置搗築工程係以實作體積實算,每立方公尺單價1 百元計算一節,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數量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已完成之混凝土澆置搗築工程體積有13985 立方公尺,亦有混土泵浦壓送請款明細單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1,398,500 元,即屬可採。
因原告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5,960 元,僅請求其餘之工程款,並提出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6日、6 月26日、8 月25日、10月25日、11月28日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308,900 元、475,500 元、133,800 元、90,500元、389,800 元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9頁),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惟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應認被告確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692,540 元尚未給付。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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