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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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洪千琪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為高雄市前鎮區硫酸錏巷五九號房屋(建號二00六號;

已登記建物面積四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面積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該房屋所占用高雄市○○段六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為原告之員工,於退休前配住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硫酸錏巷59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

惟被告丁○○已於民國73年2 月15日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自應返還系爭宿舍,而被告丙○○、乙○○、甲○○分別為被告丁○○之子及孫子女,均設籍居住於系爭宿舍,亦應負返還房屋之責,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既經終止,且使用借貸目的亦已完畢,被告竟仍予以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此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於38年間進入原告前身即聯勤第26兵工廠工作,嗣因政府農業政策需要,乃於50年間成立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成立後,由於全體員工努力,致盈餘豐裕,歷年提撥之員工福利金相當可觀,原告乃使用員工福利金興建系爭宿舍,員工福利金既為被告丁○○勞力支出應得之利益,則被告丁○○收受系爭宿舍居住使用,自無不當可言,且原告將系爭宿舍提供予被告丁○○使用,性質上應屬贈與。

又於被告丁○○配住系爭宿舍時,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朝輝曾於動員月會中宣布被告丁○○可居住至老死,已約定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期限為被告終生。

再者,被告丁○○於73年遭原告資遣時,原告並未要求其返還系爭宿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另被告丙○○、乙○○、甲○○自91年間起即未住在系爭宿舍,原告對其等3 人請求時無理有。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原為原告之員工,已於73年間遭原告資遣,於資遣前即配住系爭宿舍。

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乙○○、甲○○則為被告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㈡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及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㈢被告丁○○於配住系爭宿舍後曾進行增建,增建部分與系爭宿舍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相連,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系爭宿舍之建號為2006號,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48.7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為49.22 平方公尺,合計98平方公尺,占用高雄市○○段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41平方公尺,有相片、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3日及95年5 月23日複丈成果圖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㈡被告丁○○所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物權?原告得否請求併予返還?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其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配予被告丁○○居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宿舍係使用員工福利金興建,故系爭宿舍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容有疑義,且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宿舍提供予被告丁○○居住等語置辯。

查系爭宿舍乃原告所興建,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現亦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宿舍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宿舍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以員工福利金興建,非屬原告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丁○○為其員工,而提供系爭宿舍予被告丁○○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由被告丁○○得以配住系爭宿舍之緣由、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及原告以被告已離職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等情綜合觀之,應足認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提供系爭宿舍予被告丁○○居住,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宿舍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性質屬贈與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丁○○已於73年間因資遣而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借貸之目的,系爭宿舍之使用於被告丁○○離職時業已完畢,被告丁○○復未提出原告同意其續住之證據資料,則其於離職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

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分別為被告丁○○之子、孫子女,均設籍在系爭宿舍,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等於91年間即搬至高雄市○鎮區○○街居住,僅係戶籍設在該處等語置辯。

查被告丙○○、乙○○、甲○○已分別於95年6 月15日、94年8 月22日、95年6 月2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戶籍上所登記之地址非必然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常見因就學、請領補助、課稅等因素而設籍某處,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之情形,原告復就被告丙○○、乙○○、甲○○確實居住在系爭宿舍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是原告徒以被告丙○○、乙○○、甲○○曾設籍在系爭宿舍,主張被告丙○○、乙○○、甲○○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即屬無據。

⒊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明揭斯旨。

被告丁○○已於73年間離職,依借貸目的其對系爭宿舍之使用已完畢,則原告自被告丁○○離職之翌日起即得行使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其竟迄至94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自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系爭宿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至其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則屬無據。

㈡被告丁○○所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物權?原告得否請求併予返還?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11條、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配住系爭宿舍後,於屋頂、屋後及屋側以磚瓦、水泥、木架石棉瓦等進行增建,增建面積達49.22 平方公尺,且此增建部分均附屬於系爭宿舍之整個建築物上,與系爭宿舍之主體附連一起,無法脫離該宿舍而獨立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相片5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上開磚瓦、水泥或鐵架石棉瓦等,既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此增建部分自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丁○○既因借貸關係消滅,須遷離系爭宿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亦須自增建部分遷出,交還全部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准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丁○○所占有使用之房地位在高雄市○○○路與一心二路交叉口附近巷道內,且周圍均為住宅區,附近交通便利,9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惟系爭宿舍為年久陳舊之磚造屋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丁○○就占用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公允。

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此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年24,928元(計算式:12,160×41×5%=24,9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宿舍、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於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

另被告丙○○、乙○○、甲○○雖分別為被告丁○○之子及孫子女,且曾設籍在系爭宿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甲○○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自難認丙○○、乙○○、甲○○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宿舍暨系爭宿舍所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乙○○、甲○○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土地暨給付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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