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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九十公噸廢電池(含一次及二次電池)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6日向原告商借廢電池共90噸,約定94年9 月30日前返還,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爰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廢電池;
又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83.5 元折算為金額返還原告。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90公頓廢電池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曾向原告借用廢棄電池90公頓,但當時原告為被告之子公司,借得上開電池後變賣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兩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曾口頭約定毋庸返還;
另被告當時投入人力物力幫忙原告申請環保署認證,曾口頭約定係原告向被告借人力物力,被告要做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用廢電池 (含一次及二次電池)計90 公頓,並約定94年9 月30日前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廢電池,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515,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用上開廢電池90公頓並立有借據1 紙之事實,而兩造借貸契約又定有返還期日,則原告於期限屆至後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廢電池90噸,於法即無不合。
被告雖以當時投入人力物力幫忙原告申請環保署認證,曾口頭約定係原告向被告借人力物力,以之為抵銷抗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又關於客觀訴之合併,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互相排除之數個請求權基礎,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預慮第一位之請求權基礎如無理由,而要求就第二位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始屬相互排除之先、備位聲明之訴。
如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
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號、9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倘被告無法返還廢電池時,始請求償還價款,是依上開說明,並非不能相容之獨立請求權,原告雖為先備位聲明,然依其真意應認係屬代償請求,為單純客觀合併之訴。
惟被告應返還之廢電池並非不能取得,且市面上仍能取得等情,業據證人甲○○、謝佳延陳明,足認被告應返還之廢電池係替代物之給付,屬種類之債,目前仍可在市場上購得,依社會觀念,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關於代償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曾以借用之廢電池變賣所得支付兩家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口頭約定毋庸返還等語為抗辯,惟因被告已於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抗辯,爰不再為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公頓廢電池 (含一次及二次電池)部 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代償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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