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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度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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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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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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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統百貨企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2,292元 │94年8月10日 │BR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6-200 │ │ │ │ │
│ │澄清分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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