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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1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4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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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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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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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佰隆 │高新商業銀│283 │22,618元 │92年11月20日 │KS0000000 │ │
│ │ │行鼎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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