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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9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1 紙,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9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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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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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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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 │1 │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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