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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催字第1686號裁定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於94年1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催字第1686號裁定,准予對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19日刊登報紙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5 月19日期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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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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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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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鈞鈺車業股份│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 │ 82,783元 │ 94年8月20日 │ S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三多│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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