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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華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如聲請人逾此期間始聲請除權判決,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3年度催字第14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查本件93年度催字第1493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央日報所示,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93年9 月9 日,故申報權利期間於94年3 月9 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94年6 月9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遲至95年5 月23日始為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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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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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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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 000000000000 │ 210,000元 │93年8月15日 │NC0000000 │ │
│ │ 甲○○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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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 000000000000 │ 300,000元 │93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 甲○○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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