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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160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160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催字第1608號案卷核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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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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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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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蘇應權 │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 │2,625元 │94年10月31日 │HS0000000 │ │
│ │ │業銀行新興│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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