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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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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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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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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麗珍 │高雄區中小企銀│ 262-8 │17,057元 │90年12月4日 │KK0000000 │ │
│ │ │前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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