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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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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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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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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錆慶 │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62,700元 │94年10月31日 │KM0000000 │ │
│ │ │行前鎮分行│127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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