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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2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2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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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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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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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銀行三多│台灣銀行三│ │150,000元 │94年10月18日 │FF0000000 │ │
│ │分行 │多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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