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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2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依期性質係屬不變期間,自不許延長或縮短之;
又經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後,聲請人如未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欲再行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94年度催字第620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
而聲請人登報公告之日期為民國94年5 月1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時報1 份附卷可稽,則至同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故聲請人應於95年2 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95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亦有聲請狀上所載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號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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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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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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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登章 │臺東區中小│3163 │35,000元 │94年5月10日 │TRB0000000 │ │
│ │ │企業銀行路│ │ │ │ │ │
│ │ │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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