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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824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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