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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87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甲○○於94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導盲犬認同卡(富多卡)信用卡,經核准給予信用額度20萬元,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依據富多卡約定書第46條 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將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債權人,則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
如未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按年息13.14 %計收循環息(目前利率已調降為10.8%),另於第47條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循環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截至96年10月25日止,結算債務人應償還之本金為196,967 元、利息5,768 元、違約金708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前述積欠金額,雖經本行多次催討,債務人均未清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債務人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 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附表96年度促字第88763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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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 │
│ │196967│ │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上開利率│
│ │196967│ │ │ │百分之十計算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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