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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903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理由(一) 緣債務人乙○○、甲○○於87年 8月31 日共同簽立放款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玖佰壹拾陸萬元整。
借款期限為20年,期間自87 年8 月31 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於借用後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共分20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 借款利率依增補約據(消費者貸款借據轉換指數型利率專用)第2條第2項約定係按簽訂增補約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碼年率3.25%計算。
另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復依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債務人僅清償至96年3月30日餘欠本金柒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96年9 月21日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為2.551%)。
聲請人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並於96年10月25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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