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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8764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92年5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核給信用額度20萬元,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契約書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按年息16.425%計收循環息(目前利率已調降為10.8%),另約定債務人如有延遲繳款,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截至96年10月26日止,結算債務人應償還之本金為169,478元,利息3,052元、違約金15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已以存證信函向債權人表明欲參加"債務清理"機制,即日起不再繳款,債權人乃依契約書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欠款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設籍上開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附表
96年度促字第88764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 │
│ │169478│ │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上開利率│
│ │169478│ │ │ │百分之十計算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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