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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9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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