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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932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丁○○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丙○○、丁○○住所地在台北市、台北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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