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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609,557 元,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繳納24,114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5 月止。
惟伊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50,000元,需扶養配偶施許靜儀、女兒施怡安、施怡文及父施金水、母施林玉清,且姪子洪彬峰為私生子,其母施燕雪過世後,由伊母親施林玉清擔任監護人,實際上由伊扶養,又母親施林玉清名義之自用住宅貸款210萬元,每月需繳房貸本息21,000元,及台新銀行二胎房貸每月8,800 元,實際上亦均由伊支付,是如清償協商分期款,即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於96年6月間毀諾,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板信銀行等債權人計2,609,557 元債務,前於95年12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繳納24,114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 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 份、還款單據1 份(詳卷第10至13頁、第115、116 頁、第15、16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計905,425 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詳卷第8 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5,452元(計算式:905425元÷12個月=754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708元。
又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聲請人應扶養配偶施許靜儀、女兒施怡安、施怡文,有戶籍謄本1 份(詳卷第24至26頁)可考,每月支出扶養費計19,500元(6500×3 =19500) ;
且依法聲請人與其姐施秋如、弟施紹崑共同扶養父施金水、母施林玉清,有家族系統表1 紙(詳卷第78頁)可按,是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扶養費用為4,333 元(6500×2 ÷3 =4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40,911元(計算式:00000 -00000 -00000 -0000=40911) 可供清償債務。
據此,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至聲請人雖陳稱需負擔母親施林玉清每月房貸本息21,000元及台新銀行二胎房貸8,800 元云云;
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96 號之2 房地,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聲請人母親施林玉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詳卷第97至100 頁)可考,是聲請人並非前開房貸之不動產所有人或債務人,且聲請人本身既已負債高達260 萬元以上,則於自顧不暇之情形下,焉有應負擔母親施林玉清及之債務,並應優先於本身債務之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貸29,800元,而無力負擔協商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
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姪子洪彬峰之母施燕雪已死亡,而由其父洪茂田監護,並就教養、遷徙事項委託施林玉清監護,設籍高雄市○鎮○○街112 巷33號,有戶籍謄本1 紙(詳卷第42頁)可按,是依前揭民法規定,洪彬峰依法應由其父親洪茂田負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尚需支付洪彬峰扶養費用云云,依法尚有未符。
㈣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查,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前,至96年6 月間毀諾止,均任職南亞公司,其薪資未有大幅減少或遭解聘等情事,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6年6 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6 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4,114元之協商條件。
又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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