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476,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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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1 月10日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購得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62巷41弄24之1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迄至97年5 月28日因無力清償新臺幣(下同)計2,249,000 元之房貸餘款,而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雖係於旗山國小擔任日薪計700 元之廚工工作,然且健康欠佳,無法太勞累而常請假,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子女學雜費、水電費、餐費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父親、子女扶養費用後,收入所餘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就房貸顯已無清償能力,並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

惟「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在於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式而蒙受不利益,除經該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始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未能任何還款條件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97年6 月3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旗山國小擔任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聲請人固謂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勞健保費、子女學雜費、水電費、餐費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父親、子女扶養費用後,所餘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就房貸顯已無清償能力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前揭支出並未全部舉證以實其說,惟姑且不論聲請人前揭支出是否均屬實在,參之本件聲請人全部所負債務之內容,僅有購置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62巷41弄24之1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款1 筆,且該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復經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聲請人房貸債務之清償,此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此外,聲請人則無其他債務存在,依此,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務係屬有擔保之債務。

因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屬有擔保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縱經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房貸債權仍不受更生聲請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

況且,更生程序之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徵之前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未能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於協商之際不願接受任何還款條件所致,顯見聲請人對於其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毫無任何清償意願,其聲請更生之目的僅在於意圖脫免債務之不當利益,而與更生程序之進行在於兼顧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目的有悖。

四、從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既僅有1 筆房屋貸款債務,且該筆房屋貸款債務復經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其債權之行使,本不受更生程序效力之拘束,則顯見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存在,且徵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目的係在脫免債務而毫無還款意願,亦與更生之目的有悖。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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