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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釋上應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408元,然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0,000餘元,尚須與妻平均分攤自用住宅貸款18,000元,再加保險費、扶養費後,若依協商內容全額繳交,顯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且伊之職業為警員,長年在外縣市任職,獨自1 人在外開銷亦較居住自家為大,以致無法按原約定清償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按年息4.88% 分120 期,以每月23,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並依約還款10期,至96年8 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上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查:⒈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時與96年8 月毀諾時之職業均為警察,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79,606 元及772,453元,是其95、96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64,967元及64,371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且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64,000元。
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則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則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又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妻共同扶養3子,扶養費之支出為9,750 元(6,500 ÷2 ×3 =9,750 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64,000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上開必要支出20,458元(10,708元+9,750 元=20,458元),聲請人尚有43,542元可資運用。
⒊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尚須與妻平均分攤自用住宅貸款18,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亦陳明房貸部分前二年係繳納利息部分,尚未還本,每月為13,000元,自96年10月起,本利攤還始須每月繳納36,000元,而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間毀諾,毀諾當時之房貸每月僅需繳納13,000元,與妻平均分攤後,聲請人僅需負擔6,500 元。
故上開剩餘之43,542元扣除房貸支出6,500 元後,仍有37,042元可得支配,扣除聲請人上開協商款項23,048元,亦有13,994元可得利用。
⒋且查聲請人之配偶於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09,715 元及745,666 元,是其95、96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59,142元及62,13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工作及收入亦屬穩定,聲請人毀諾時其夫妻二人每月平均薪資合計有126,000 元以上。
是依其夫妻2 人之收入,扣除夫妻2人及子女3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40,916元(10,708×2 +6,500 ×3 =40,916元)、房屋貸款13,000元後,尚餘72,084元,扣除聲請人協商款項23,048元後,仍有49,036元可資運用,若非維持慣常之寬逸生活,應無不能履行協商之情事。
㈢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使陷於經濟困頓之消費者重獲新生為鵠的,然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亦不得任由債務人加以濫用,毫無節制,業已敘明如上。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或為必要之釋明,自不能遽信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為真。
是以,聲請人既已成立協議,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履行,其聲請本件更生,並未說明有何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則聲請人縱認協商條件嚴苛,然該條件既經協議,非債權人片面決定,聲請人自係斟酌當時個人客觀情狀而已有相當之評估,事實上嗣後並已依協議繳付10期債款。
而該協商當時之客觀事實,依聲請人陳報及卷內事證,迄今並無顯著變動,此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㈤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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