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1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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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承受訴訟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丙○○,嗣丙○○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6年9 月23日死亡,乙○○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嗣經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附卷可稽,是甲○○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退休金存放於上訴人所屬之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提領方便,約定以通儲方式提存,原留印鑑從未更換過。

嗣系爭帳戶存摺於94年7 月28日遭竊,惟印鑑章並未遺失,詎竊賊隨即偽刻相似之印鑑章,持存摺先至高雄縣路竹鄉○○路竹竹南郵局」,佯為存款新台幣(下同)500 元而測試出密碼,旋轉往高雄縣鳳山新富郵局及一甲郵局分別以肉眼即可清楚分辨係屬偽刻之不實印鑑章,先後冒領系爭帳戶內之30萬元、20萬元,共計50萬元。

因上訴人所屬之「鳳山新富郵局」、「鳳山一甲郵局」行員疏於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偽造,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存款遭盜領,應認上訴人之履行未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遭盜領之存款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請求返還之翌日即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嗣因印文紋線欠清晰、印文不均勻,致無法鑑定,顯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盡注意責任;

另500 元並非郵局存入,故不應扣除等語置辯。

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存款之領款人於94年7 月28日至上訴人所屬支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時,不僅提示真正儲金簿,並在提款單上蓋用真正印鑑章,且輸入正確密碼,故領款人縱非被上訴人本人,亦應為債權準占有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不負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存款憑單上所蓋用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鑑章所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鈞院認印鑑章並非真正,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未妥慎保管存摺,復以容易識破化解之數字組合為密碼,使其存款易遭人冒領,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

又提領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密碼等資料,則領款人之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依刑警局及調查局鑑定結果,既均無法鑑定出印文與印鑑章不相符,則上訴人依正確之印文、密碼暨真正存摺交付存款,自生清償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既主張500 元非其存入,自應予扣除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上訴人之台南永康網寮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二)系爭帳戶於94年7 月28日10時48分,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00 元。

嗣分別於同日12時19分50秒、12時30分14秒,由丙○○以外之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先後於上訴人之鳳山新富郵局及一甲郵局,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為50萬元,此有無摺存款存款單1紙、提款單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69頁)。

(三)丙○○於94年7 月28日18時30分前往台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遭竊,但印鑑章並無遺失。

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報案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以下)。

(四)丙○○於96年9 月23日死亡。

(五)無摺存款須輸入使用存戶密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本件提款條蓋用之印鑑印文是否真正?(二)系爭印鑑印文如為真正,則是否經丙○○授權使用或是遭盜用?(三)如本件存款係遭冒領,則提款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是否為債權準占有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四)丙○○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及存摺有無重大疏失,應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提款條蓋用之印鑑印文是否真正?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就存款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領款人於94年7 月28日出示真正之存摺,蓋用真正之印章於提款條,並正確輸入密碼,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款於領款人,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蓋有「丙○○」印文之提款單2 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該等印文與丙○○所留存印鑑印文相符乙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將上開提款單及印鑑卡送請刑警局及調查局為比對鑑定結果,函覆略以:因印鑑卡及提款條上印文紋線欠清晰,欠難認定;

本案待鑑之提款單2 紙以及參證原本資料,其上所蓋「丙○○」印文均因印色不勻,致線特徵欠清晰,欠難進行比對鑑定(見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乙節,有函覆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本件提款條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無法證明。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提款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故其主張提款單上印鑑文為真正云云,即難遽採。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提款條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則前揭所列第2項爭點「系爭印鑑印文如為真正,則是否經丙○○授權使用或是遭盜用?」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本件存款係遭冒領,則提款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是否為債權準占有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摺於94年7 月28日被竊,同日遭 他人分別於上訴人之鳳山新富郵局及鳳山一甲郵局提取系 爭帳戶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倘參諸被 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摺被竊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陳 明:伊未將印章與系爭帳戶存摺同放置一處,且印章並未 遺失(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

暨原審送鑑定時,被上訴 人亦提出其原留印鑑章送鑑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之印 鑑章應未遺失。

據上,堪認前開系爭帳戶內50萬元存款係 遭第三人持偽刻印章所冒領無訛。

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 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 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 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 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 效力。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 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查,系爭帳戶遭 冒領時,領款人係持丙○○所有系爭帳戶之真正存摺乙節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領款人於領款時既蓋用偽造 之印章於提款條上,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係債權之 準占有人。

況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 及提款條上之印文紋線均有欠清晰,上訴人承辦人員憑此 印色不勻,紋線特徵欠清晰之提款條,據以付款,亦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領款人縱 非被上訴人本人,亦應為債權準占有人,則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對之付款,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被上訴人 自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之存摺係遭竊,並遭人偽刻印章蓋用於提款 條而冒領,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此冒領之 不法行為即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上訴人辯稱:冒領者取 得上開資料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容有誤會。

(三)丙○○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及存摺有無重大疏失,應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妥慎保管存摺,致歹徒有機可乘 ,復以容易識破化解之數字組合為密碼,使其存款易遭人 冒領,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分開存放,且存摺雖遭竊,然印 章仍在乙節,業如前述,衡情,難認其保管存摺及印章有 何過失可言。

而按證人張慧儀於原審固到庭結證稱:94年8 月初,丙○○帶一男一女到支局要看錄影帶,伊詢問丙○ ○與該對男女是何關係,那位小姐自稱是丙○○之乾女兒 ,另一位男子事後才表示是那位小姐的哥哥,丙○○均沈 默不語,該對男女稱丙○○的錢被盜領,要求看錄影帶, 伊便放錄影帶給丙○○等人看,但影帶中盜領者被柱子擋 到,那位小姐說在13支局有看過錄影帶,好像是同一個人 ,並說丙○○儲金簿不見了但印章還在,伊便詢問丙○○ 有無洩漏密碼、有無與他人接觸,丙○○答稱有一個人在 公園講話,有見過兩三次面,好像有跟回家,伊再進一步 詢問密碼是否因此洩漏於該人,但丙○○都沒講話,只有 那位小姐一直在講話,但講什麼伊不知道(見原審卷第87 頁)等語,惟依上開證詞參酌以觀,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 有將密碼洩漏於他人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⒉次查,縱認被上訴人疏將密碼洩漏他人,然衡諸上訴人既 為接受不特定人存款,並以與多數存款戶間發生消費寄託 關係為業之機構,且設有提款時必須蓋用印鑑章、出示提 款密碼及存摺等防弊措施,於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後, 唯上訴人擁有控管寄託物存取之能力,依契約本旨,自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三項防弊措施確實盡把關責任,倘有疏漏 其一,致存款為他人盜領,即應負完全責任,要不得以被 上訴人疏未保管存摺或洩漏密碼,資為減免責任之詞。

本 件系爭帳戶存摺被竊所生存款遭他人持偽刻印章冒領之風 險,因印文、密碼及存摺均為提款缺一不可之要件,倘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就印文真偽之審核確能嚴守把關之責任, 則上開風險即得以避免,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將密碼洩漏 他人實與冒領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本得 防免冒領結果之發生,事後即不容藉稱:被上訴人亦有洩 漏密碼之疏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法則。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有清償被上訴人存款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遭冒領之 50 萬 元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上訴人雖另辯 以:被上訴人亦主張500 元非其所存入,故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於94 年7 月28日經不詳之第三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00 元 時,帳戶內之存款已達530,835 元乙節,有卷附交易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予認定。

是該筆500 元現 金於存入後即因混同於系爭帳戶之其他存款而無從特定。

又系爭帳戶既分別於同日12時19分50秒、12時30分14秒, 由丙○○以外之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先後提領30萬元及 20萬元,共計50萬元,則被上訴人存款遭冒領50萬元,即 屬不爭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主張他人存入500 元無涉,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遭冒領之存款,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提款條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自不生清償效力。

另主張:如本件存款係遭冒領,則提款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暨丙○○對於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及存摺有重大疏失,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不可採。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無庸負返還50萬元存款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 元,及自請求返還之翌日即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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