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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丁○○
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戊○○、乙○○、甲○○○、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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