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補,1803,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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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乙○○

午○○
丑○○
巳○○
癸○○
壬○○
未○○
申○○
辰○○

寅○○
卯○○
子○○
庚○○
陳進雄
陳進宗
陳英英
陳美秀
林武松
林源興
林金花
林秀枝
林秀美
林秀靜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559,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72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7,318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2,4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一、被告丁○○、甲○○○○○○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11 .16 ㎡ ×50,640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45.22 ㎡×32,560元×10%×15年
二、被告午○○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55.21 ㎡×50, 640 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42.22 ㎡×32,560元×10%×15年
三、被告丑○○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20.88 ㎡×1/3 ×50,640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102.59㎡×1/3 ×32,560元×10%×15年
四、被告申○○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20.88 ㎡×1/3 ×50,640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102.59㎡×1/3 ×32,560元×10%×15年
五、被告辰○○、寅○○、卯○○、子○○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20.88 ㎡×1/3 ×50,640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102.59㎡×1/3 ×32,560元×10%×15年
六、被告庚○○部分:
鹽埕區○○段388 地號:12.40 ㎡×50,640元×10%×15年+鹽埕區○○段398 地號:94.21 ㎡×32,560元×10%×15年
七、被告陳進雄、陳進宗、陳英英、陳美秀部分:
鹽埕區○○段398 地號:94.88 ㎡×32,560元×10%×15年
八、被告林武松、林源興、林金花、林秀枝、林秀美、林秀靜部分:
鹽埕區○○段398 地號:67.27 ㎡×32,560元×10%×15年九、被告辛○○部分:鹽埕區○○段398 地號:134.41㎡×1/3×32,560元×10%×15年=31,559,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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