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264 元【計算式:(高雄縣大寮鄉○○段280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248元/㎡ ×43㎡)+高雄縣大寮鄉○○○路382 巷98號建物課稅現值43,600元=1,000,2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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