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111,2009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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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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