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31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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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附民字7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950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237 號之1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超商及休息室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1日17時許,在系爭建物2 樓抽菸,伊其注意抽菸後應將煙蒂熄滅方可丟棄,竟疏未注意,而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西側房間之中南側地板,致於同日19時40分許釀成火災,燒毀系爭建物2 樓西側房間,並燻燒3、4 樓外牆,及使3 樓西側窗戶受熱破裂。

原告雇工修復燒毀之系爭建物實體及室內設備,合計支出新台幣589500元。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亦因上開失火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 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89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修復估價單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10張、房屋修復照片17張等為證,經核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簡字第4415號、96年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卷宗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全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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