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505,2010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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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利息欄㈠所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利息欄㈠所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利息債權部分已載明「…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就自民國75年4月16日起至92年3 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消滅其請求執行之事由,應予撤銷」等語,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應俱連本數計算,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利息欄㈠所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經本院誤載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利息欄㈠所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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