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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蘋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9,446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以中央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金庫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總計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19,446 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支付價金(發票日95年5月31日)。
復於同年5 月5 日及7 日向原告表示前次交易已簽發支票視同給付,要求同意其再取貨,原告亦同意。
然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丙○○乃再交付面額983,678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詎屆期提示又遭退票。
經原告催討後,丙○○另交付面額983,678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 月13日),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又被告乙○○為原告之員工,與丙○○裡應外合遂行上開詐騙行為,並以低價收購丙○○所取得之電腦零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若被告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丙○○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原告已經交付,丙○○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91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實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總計金額為919,446 元,雖將其中部分零件轉售予被告乙○○,但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向被告丙○○買受原告出售之電腦零件,自無原告所稱與丙○○共同詐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以中央金庫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總計價額為919,446 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支付價金(發票日95 年5月31日)。
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丙○○再交付面額983,678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屆期提示又遭退票。
經原告催討後,丙○○另交付面額983,678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 月13日),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㈡乙○○為原告之員工,與丙○○接洽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事宜。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支付價金,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丙○○又將其購得之電腦零件等物品低價轉售予被告乙○○,丙○○自始即有不付款之意思,竟仍簽發支票向原告購買物品,足見丙○○與乙○○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丙○○辯稱:其向原告購買之電腦零件等物品,多數均為中央金庫公司營業所用,並未將購得之物品全數賤價售予乙○○等語;
乙○○則以:原告售予丙○○之電腦零件等物品之售價,均未低於原告之成本,伊未買受丙○○向原告購得之物品,更未與丙○○共同詐騙原告等語為辯。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丙○○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 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有將買得電腦零件等物品低價轉售予黃仕洲等語,資為論據。
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雖為丙○○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4頁),固可信為真實;
然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客觀上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要難以此證明丙○○於購買之初即不願付款而有與乙○○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
原告引據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然乙○○否認之。
況且,丙○○陳稱:其向原告購買之物品,主要係供中央金庫公司從事影像剪接業務使用,並非全部轉售予乙○○,現尚有部分物品在公司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2 紙為憑(本院卷第70、71頁)。
又經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確認後,確實尚有部分電腦零件物品在丙○○占有中,已經甲○○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卷第74頁),並有銷售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
丙○○雖於偵查中另陳稱:其係將購入之電腦零件賠錢售予乙○○等語,然其另於本院陳稱:當初乙○○表示會以原告之售價向其購買,但乙○○嗣後轉售價格未達預期,故僅交付乙○○實際售得價格之金錢與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丙○○縱將向原告購得之部分電腦零件物品低價售予乙○○,然其購入之電腦零件等物品,部分仍在其占有中。
尚難以丙○○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即謂丙○○於購買之初即不願付款,原告主張丙○○與乙○○共同詐騙原告云云,自無法證明。
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丙○○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7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丙○○敗訴之判決。
⒉丙○○向原告購買電腦零件等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買賣契約既成立於丙○○與原告之間。
被告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請求乙○○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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