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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