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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鉅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曾向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購買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而於民國96年1 月間為維修該設備時,即向該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即被告徵詢維修所需物料之零件規格(即零件料號、數量及品名),以利採購作業。
經被告於96年1 月25日電傳報價單告知所需物料之零件規格後,原告即援用辦理採購作業,而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於96年5 月16日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物料交由第三人裕基公司施工後,竟發現有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TWIN DISC 公司派技師檢驗結果,係因被告提供之物料零件規格錯誤所致。
原告不得已而另由被告提供正確物料零件並拆解及再次安裝,致額外支出費用1,044,880 元,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得向被告求償。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44,88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對原告有徵詢維修所需物料及提供該物料型號與原告,嗣後並與原告就該物料訂立系爭契約,而依該物料施工維修結果無法正常運作,致需再拆解另行安裝之事實,不為爭執。
又被告雖係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惟關於此次維修設備所需之零件規格(即零件之料號、數量與品名),係由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提供予原告報價,經過原告審核無誤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如原告對於該報價單上之零件規格有意見,原告皆可修改,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之零件料號予原告之情事。
且該報價單僅係報價之性質,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屬「預約」之性質,否則豈非被告每次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向原告報價,原告皆須與被告訂約?是該報價單既非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被告又已依系爭契約規定之時限交付原告該契約所定之121 項配件,則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已完成。
此外,由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維修零件係原告確認後始向被告訂購,縱該報價單上所記載之零件規格有誤,依照原告之專業知識應可發現,原告未發現該錯誤而致有受有上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履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因曾向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購買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而於96年1 月間為維修該設備時,向該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即被告徵詢維修所需零件之規格,以利採購作業。
經被告提供報價單告知原告所需零件之規格後,原告即援用辦理採購作業,而由被告以520 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又原告將向被告所購得之零件交由第三人裕基公司施工後,發現有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TWIN DISC 公司派技師檢驗結果,係因零件規格錯誤所致。
是TWIN DISC 公司即再提供正確之零件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另拆解錯誤零件及再次安裝正確零件致產生額外費用。
有被告之報價單、系爭契約合約書及工程預算變更書在卷可稽(見起訴狀附證一、證二及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起訴狀附證一之報價單並非屬於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96頁,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是否屬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⒉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是否屬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㈠本件原告認被告對於本次維修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所支付第二次拆解及再次安裝零件之費用需負賠償之責,無非係以:維修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所需零件之規格,即零件之料號、數量與品名,係由擔任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在台灣為一合法代理人之被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所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對於零件之規格資訊提供有誤。
又該報價單係屬於系爭契約之「預約」性質等情為據,認被告對於第二次拆解及再次安裝零件之費用,因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在認定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是否屬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前,自需先審認該報價單是否屬於「預約」或屬其他性質?及該報價單縱屬「預約 」之性質,原告是否可「直接」據該報價單而為請求?⑴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
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 。」
(最高法院33 年 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貨物標賣之標示目的僅係在引起他人注意,進而與標賣人進一步對貨物之品質、價格及數量為磋商,以達到訂定契約之目的,是標賣之標示在普通情形下,應認屬要約之引誘。
查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所電傳原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最前段部分固記載有「中油永安六號船舶控制驅動器(MCD)大修用料」等詞,並於該報價單內詳載所需用料之「項次料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合計總價等情,惟細繹報價單之內容,除記載維修永安六號船舶控制驅動器物料零件規格之相關資訊外,並無任何原告同意報價時,即屬原告同意與被告簽訂購買該報價單上所記載零件之詞句記載,是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報價單之性質,屬於「普通情形」之貨物標賣表示,而僅屬於「要約之引誘」。
準此,該報價單僅屬於「要約之引誘」,尚非「要約」,更非原告所陳之「預約」乙節,應可認定。
⑵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964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縱上述報價單屬於「預約」之性質,惟因預約之效力僅係給予預約權利人向他造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尚非可「依照預定本約之內容」向他造而為請求。
執此,原告自難以該報價單作為「直接」對被告而對此有所主張一節,亦可認定。
⑶承上,被告所電傳予原告之報價單並非屬於與「預約」之性質,且縱屬預約之性質,原告亦不得本此對被告直接有所請求,主張被告需因該報價單上之零件錯誤資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㈡原告既非可據上述報價單向被告有所請求,進一步需討論者係原告可否據系爭契約向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查系爭契約中僅記載所購買之零件係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之121 項物品、交貨地點、交貨時間、付款方式及被告保固一年等詞句,並無被告需「保證」所販賣予原告之物品必須完全符合原告維修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所需之文句記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不否認「被告並無為該項保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確無保證所販賣予原告之物品必須完全符合該次維修所需乙節,應可認定。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契約中既然已明確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中所載之121 項物品成立買賣契約),本院自難逸脫系爭契約之文字外另為解釋。
故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文詞可解釋出被告保證所販賣予原告之物品必須完全符合該次維修所需乙節,亦可認定。
系爭契約中既無此項約定,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即屬無由。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維修零件,固因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而致原告有拆解錯誤零件及再次安裝正確零件之情事並產生額外費用。
惟不論產生額外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告需保證所販賣之零件均無錯誤,且被告於訂約前所電傳之報價單僅係「要約引誘」之性質,並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故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並非屬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既非可認屬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事由,則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拆卸、安裝零件費用共1,044,88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無從依據債務不履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即無須認定損害之金額,附此敘明。
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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